一、本條新增。 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 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 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 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 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