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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20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1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
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
    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
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一項所由設
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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