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
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
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
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
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後段之立法例,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