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有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使有選擇權人隨意撤 銷其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也。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依法律行為使第三人為選擇者 ,其選擇之方法,亦應先行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議。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