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一 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
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原條文規定欠明,
易滋疑義,爰在第一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
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
二 第二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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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查民律草案第四節理由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
係者,乃古來各國所共認之立法政策,故本案亦採用之。又查同律第四十一條理由謂
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使受因住址而生
法律之效果,故特定本條,以示設定住址之要件。又查同律第四十二條理由謂同時應
否許有數處住址,各國立法例雖不一致,然同時許有數處住址,徒使法律關係繁雜,
於實際上頗為不便,故本條規定,住址以一處為限,以明示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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