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
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
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
意,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增訂第一項。
三、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
商品之製造人,使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商品之品質、功能,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符,使該商品之購買或消費者誤
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爰增
訂第三項。
五、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應使
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爰增訂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
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
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
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
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
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
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
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
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除其為真正生產
、製造、加工業者外,不論何人,在該商品上標示其姓名、商號、商標或其他文
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亦視為該商品之製造人,使
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爰增訂第二項。
四、按商品之生產、製造責任誰屬,或商品之優劣如何,通常消費者之習慣,於購買
或使用、消費該商品時,均信賴該商品之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倘該商品之品質
、功能,事實上與其說明書或廣告之內容不相符合,使該商品之購買者或使用、
消費者誤信而為使用、消費,致生損害,即應視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
缺,爰增訂第三項。
五、按商品如係國外所輸入者,每因轉賣、運銷等原因使該商品之製造人難於追查,
應使該商品之輸入業者,對該商品之瑕疵,負與製造人同一責任,藉保護消費者
之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又本項之「輸入業」者,包括在外國輸出商品至我
國之出口商及在我國之進口商在內。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