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6:42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9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
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
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
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
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人
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若其損害之原因
,別有負責任之人時, (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
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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