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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09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8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經濟狀況,少有能力足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若不
及其法定代理人,實難達到本條立法之目的。為期更周延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修正
第三項增列「法定代理人」,使其經濟狀況亦為法院得斟酌並令負損害賠償之對象。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經濟狀況,在目前社會殊少有能力足以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苟僅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而不及其法定代理人,則本條項立法
    之目的,實難達到。為期更周延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第三項爰予修正,增列「法
    定代理人」,其經濟狀況亦為法院得斟酌並令負損害賠償之對象。
三、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無行為能力人, (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即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其應負賠償之責任若何,當視其行
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為斷。其已有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者,則應使行為人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若其行為時實無辨別是非利害之能力,則應使法定代
理人獨負賠償之責。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所以使法定代理人負賠償之責者,蓋以法定代理人監督未周耳,若法定代
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雖加以相當之監督,而其損害仍不能免者,則非法定代理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應再使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設第二項以明其旨。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受損害賠償者,即不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賠償之責任,或雖應負賠償之責任,而
無賠價資力之情形也,此時法院得因被害飲聲請,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使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所
謂其他之人者,指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而言也。在原則上成年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其侵害第三人行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時,則應視為例
外,法院得斟酌行為人之經濟狀況,以定行為人賠償之數額。故設第四項以明其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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