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受領人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因不可抗力而 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 任,以保護善意之受領人。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民律草案第九百三十八條理由謂受 領人於受領時,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自始即有惡意。或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其先為善意,而其後變為惡意者,均須加重其責任,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此 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