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之義務者,不宜輕率,應由公證
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增訂第一
項。
三、當事人間合意訂立之債權契約,雖未經公證,若當事人間已有變動物權之合意,
並已向地政機關完成變動之登記者,則已生效力,自不宜因其債權契約未具第一
項之公證要件,而否認其效力。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不動產物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訂立契約約定負擔移轉、設定或變更不動產物權
之義務者,不宜輕率。為求當事人締約時能審慎衡酌,辨明權義關係,其契約應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杜事後之爭議,而達成保障私權及預防訴訟之目的;爰
參考德國民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瑞士債務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
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當事人間合意訂立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之契約(
債權契約),雖未經公證,惟當事人間如已有變動物權之合意,並已向地政機關
完成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則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自不宜因其債權契約未具備第
一項規定之公證要件,而否認該項債權契約之效力,俾免理論上滋生不當得利之
疑義;爰參考前開德國民法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此際,地政機關不得以當
事人間之債權契約未依前項規定公證,而拒絕受理登記之申請。至對此項申請應
如何辦理登記,宜由地政機關本其職權處理,併此敘明。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