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二字修正為「
撤回」。
二、在外國立法例設有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
兼符廣告人之意思。原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增設第二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懸賞廣告係對不特定人為要約,在行為人完成行為前,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並無拘束力。故於行為完成前,應許廣告人任意撤回之,爰將「撤銷
」二字修正為「撤回」並列為第一項。
二、廣告人於廣告中,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通常情形,可解為廣告人於該期間內
,有受其拘束而不撤回之意思,未使由廣告人任意於期間屆滿前予以撤回,以免
一般大眾誤信其不撤回而從事指定行為致受不測之損害,此所以在外國立法例(
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第二項,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參考)設有推定
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之規定,俾對行為人有適度之保護,兼符廣告人之意思。現
行法未設類似規定,似嫌未週,爰於本條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