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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4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懸賞廣告之性質,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為免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
    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對於不知有廣告..
    .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
    說。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
    成前項行為時,或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之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
    。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廣告人善意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時,應予以
    保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即為學說與實務上所謂之懸賞廣告。
    爰於第一項第一句末「者」下增列「,為懸賞廣告」等文字。又懸賞廣告之性質
    如何,有單獨行為與契約之不同立法例。我國學者間亦有如是二種見解。惟為免
    理論爭議影響法律之適用,並使本法之體例與規定之內容一致,爰將第一項末段
    「對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亦同」移列為第四項,並將「亦同」修正
    為「準用之」,以明示本法採取契約說之旨。
二、數人先後分別或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廣告人所指定之行為時,何人取得報酬請求
    權?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為免解釋分歧,爰增列本項規定數人先後分
    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
    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俾利適用(德國民法第六百五
    十九條及日本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參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以該項規定於善意之廣告人始有其適用。如廣
    告人知悉最先通知之人非最先完成指定行為之人,竟對於最先通知而非最先完成
    之人給與報酬,當不能免其對於最先完成行為之人再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其善意
    不知另有最先完成行為人而以為最先通知者即為最先完成行為者時,始應予以保
    護,免其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爰於「廣告人」下加列「善意」之限制。
四、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因不知要約之存在,原無從成立契約。惟
    因懸賞廣告之特性,亦應使其有受領報酬之權利。且其受領報酬之權利,與知廣
    告而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應無分別;爰將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移列於第四項,並
    規定前三項之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皆可準用。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九條理由謂廣告者,對於完結其所定行為之人,應與以一定報
酬之單務約束也。故廣告人祇因廣告之一事,即負此義務,而行為人知有廣告與否,
則不問也。又同律第八百八十條理由謂數人次第或同時或完結廣告中所指定之行為時
,非明定給付報酬之方法,不能杜絕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