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契約以對於要約為有效之承諾而成立,承諾一經撤回,即失其拘束力,此屬當然 之事。然承諾之通知,到達在前,而撤回之通知,到達在後,此時之相對人即應負發 遲到通知之義務,通知承諾人。如果怠於通知,則雖實際上撤回承諾之通知確係遲到 ,法律上亦視為並未遲到,此與撤回要約遲到應行通知之情形相同。故本條明定準用 前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