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一經成立,雙方同
受拘束,此屬當然之事。若當事人之一方已經要約,而他方尚未表示承諾者,則此時
要約之拘束力若何,頗滋聚訟。本法規定要約人既經要約以後,雖在他方未承諾以前
,仍須受要約之拘束,此為原則。惟當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
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則不受要約之拘束,是為例外耳。此第一項
所由設也。標定賣價,陳列之貨物,視為要約,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此與標
價人或寄送人之應否受其拘束,極有關係,自應明白規定,俾免爭議。此第二項所由
設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