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此屬當然之事。至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則僅 使喪失其請求權耳,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也。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 得拒絕請求,但債務人如已為給付之履行,或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或提供債務之擔保 者,則此際之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