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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4 條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一、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聲請為輔
    助宣告,置輔助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為重要行為。是以,輔助人對於受輔助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知之最稔,故倘受輔助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依第
    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自宜許由輔助人向法院聲請對原受
    輔助人為監護宣告,爰於第一項增訂輔助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二、又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選定監護人之規定,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
    有關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均定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之規定,
    爰參考於第一項增訂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
三、另配合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增訂第三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本人得於意思
    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
    是以,自亦應得由意定監護受任人於本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時,向法院聲請
    為本人之監護宣告,爰併於第一項增訂。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次修正「成年監護制度」,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
    保其權益。鑒於原「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顯
    示修法意旨,爰將本條「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另第十五條「禁治產人」
    ,並配合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
    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
三、另原條文第一項有關聲請權人之規定,其範圍過狹,不符實際需要,爰參考本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放寬其範圍。又本項所稱「主管機關」
    之定義,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
    條、精神衛生法第二條。
四、原條文第二項對於撤銷宣告由何人發動,並無規定,爰增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亦即其聲請權人,與第一項所列有監護宣告聲請
    權之人相同。
五、本次修正增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
    有不足者之「輔助宣告」制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本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爰增訂第三項。
六、受監護宣告之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改善,已無受監護之必要,惟仍有
    受輔助之必要者,理應准由法院據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逕行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俾簡化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法院所為原
    監護宣告,則當然失效。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設有應受禁治產宣告之人而無人為之聲請時,社會交易安全,難免有所影響,為
    維護公益及應受宣告人本身之利益,增列檢察官亦得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檢察
    官為此項聲請時,固宜先行查詢當事人本人、配偶或其最近親屬之意見,惟檢察
    官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得本其獨立之見解,以決定聲請與否。              
二  第二項不修正。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十九條理由謂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雖或有時回報,然其人所為之行
為,果在心神喪失中所為,或在回復時所為,不易區別,故以常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者
,為禁治產人,其行為即為無效。蓋欲避實際上之爭論,因保護常有心神喪失情形之
利益也。夫禁治產之程序,固應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而應受禁治產之宣告者,及有
聲請權人,則於本條明示之。                                                
謹按至精神耗弱者,如聾盲瘖啞之類,其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與心神喪失者相同,故
亦為禁治產人。若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例如先因心神喪失而宣告禁治產,既經
宣告之後,其心神忽已回復,則法院自應撤銷其宣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