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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3:3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3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
    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
    致,爰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人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查民律草案第十二條理由謂無意思能力者,亦無行為能力,固屬當然之事。未滿七歲
之幼者,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本
條規定七歲未滿之幼者為無能力人,以防無益之爭論。                          
謹按第二項所以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規定者,蓋因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雖不能謂為
全無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之充足,若不加以限制,殊不足以保護其利益
也。第三項所以定未成年,而已經結婚即有行為能力者,蓋因已結婚之人,已能獨立
組織家庭,智識當已充足,故不應認為無行為能力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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