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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5:0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9 條
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第二項第一款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而予修正。                                
三  第二項第二款,原係根據前民事訴訟條例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而設,茲依現行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修正為「聲請調解」。凡其他法律有得聲請調解
    之規定而在性質上亦應認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 (參考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二二號及九三六號判例。) 又 (一) 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
    )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
    ,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仲裁
    ,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三)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爭議當事人對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視同爭議當事人間
    契約之決定裁決,得由爭議當事人另依民事法規,逕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參
    照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六款等規定,則提付仲裁,亦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爰增列「或提付仲裁」,以適應日益發達之工商業社會需要。                
四  第二項第三款,申報和解債權應與申報破產債權有同一之效力,並參照破產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申報債權之用語,
    將本款修正為:「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以便適用。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時效中斷者,即以前所經過之期限,概行消滅,以後仍須更始進行之謂也。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以保護權利人之利益。此外可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者
,如支付命令之送達等,本條特臚舉之,乃明示審判上之中斷事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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