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原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十八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九十一年,鑑於現今
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
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
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二○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
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
均規定為十八歲(刑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九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
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
接軌,爰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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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查民律草案第十條理由謂自然人達於一定之年齡,則智識發達,可熟權利害,而為法
律行為。然智識程度如何,若以之為事實問題,聽審判官臨時酌定,則遇有爭訟,須
調查當事人之智識程度,始得定之,既屬困難,又慮訴訟遲延,本法採多數立法例,
及舊有習慣,認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此本條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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