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 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不宜擔任遺囑見證人,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遺囑見證人消極 資格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