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71 年 01 月 04 日 | 一 第一項不修正。
二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迄其取得其權利之期間內,原權利人對該項標
的物,未為使用收益固不生問題,倘仍使用收益,則承認無權利人之處分為自始
有效,即顯然足以妨害原權利人及第三人在該期間內使用收益之權能,殊不相宜
,故增設第二項但書,以資補救。
三 第三項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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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 謹按處分權利,須有為其處分之權能,故無權利人,就其權利而為之處分,當然不生
效力。然如此辦理,頗多不便,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若經有權利人
承認時,則亦可認為有效,所以圖實際上之便利,此第一項之所由設也。無權利人處
分權利標的物,在其初雖未得有權之承認,而其後已從有權利人讓受其權利者, (
例如因買賣或承繼關係而取得其物) 則應溯及法律行為之時生效力,使其處分,自始
有效,此第二項之所由設也。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或就權利標
的物取得其權利者,其以前之處分,固屬有效,若有數個處分,而又互相牴觸時,則
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使免無謂之爭議,此第三項之所由設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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