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如無妥適之措施,恐被繼承 人之遺產易致散失,因而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及社會經濟之利益,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俾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參考韓國民法第 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