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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06:08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6 條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因本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之
    規定,適用於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爰將原第七項所定「限定繼承或
    」等字刪除。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一、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業將主張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修正為一致,爰配合修正第七
    項所定期間。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本項繼承人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或雖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故此時非屬知悉之情形,自不得起算主張限定或拋棄繼
    承之期間。至於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一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
    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
    又拋棄者之子女可否繼承其應繼分?現行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易滋疑義。查拋棄
    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 (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法國民法第七百八
    十五條) ,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
    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
    爰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其第一順序
    之繼承部分拋棄繼承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同為繼承之人與配偶平均分受
    ,如無配偶同為繼承時,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                                                                  
二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仍維持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蓋縱令有配偶同為繼承,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應繼分亦已固定為二分之
    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受他人拋棄繼承權之影響,爰予修正其文字並改列為第二項
    。                                                                    
三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應歸屬於配偶,惟現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  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
    時,其應繼分歸屬於何人?現行法亦無明文,爰增設本條第四項規定:配偶拋棄
    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五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後,經溯
    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第一
    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應歸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 (此非代位
    繼承) ,現行條文未有明定,易滋疑義,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應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換言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必須全部拋棄繼承
    權,其次親等繼承人始可繼承。例如甲死亡,遺有妻一,子女三,必須子女三人
    均拋棄繼承權時,該三人之子女始可與妻共同繼承。倘子女中僅一人或二人拋棄
    繼承權,其子女不得繼承,而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六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是否當                
    然繼承,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不一致。爰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先順
    序繼承人繼承。即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不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必次
    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七  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
    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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