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係規定法院之公示催告程序,非本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規範之 事項,爰將原條文所定「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有受 領逾比例數額之情形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增訂第三項,明定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得請求返還其逾比例受領之數額,以期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