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次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可能因不知繼承債權人之存在而認為無依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必要,故制度上宜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一方面可使原不知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
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又為使繼承法律關
係儘速確定,宜參考前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法院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為求儘量透過清算遺產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並利於當事人主張權利,制度上除使
債權人得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外,應讓法院得於知悉
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時,依職權命繼承人提出遺
產清冊並為清算,俾利續行裁判程序,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三個月期間,宜參考前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法院因
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又法院如已命繼承
人其中一人開具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亦已無再為陳報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規
定,明定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又本次修
正既明定繼承人中一人陳報,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則遺產清冊如有須補正之
事項,法院自得命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補正,自不待言。
五、繼承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或本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
程序,即必須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清償債務,如復違反第一千一百六
十二條之一清償債務之規定,其效果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二規定,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仍應負清償責任,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如尚有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附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