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因繼承所得遺
產,負清償責任,則本條第一項繼承人對外連帶責任之範圍,即應配合修正限於
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又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
任,且適用於所有繼承人,故原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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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
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與前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時
,則仍為概括繼承,故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新增訂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