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同意於事前事後均得為之,事後之同意,即所謂承 認。蓋以除去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障害為標的,而於法律行為之成立,並無關係,故 無特別訂定,而其法律行為已經承認者,則應溯及為法律行為之時,發生效力,所以 保護第三人之利益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