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
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
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
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
定,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
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
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