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貫徹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除監護人之產生得由本人事先約定外,對於本人之
財產管理與處分等行為,允宜賦予本人事前之指定權限。是以,原監護契約未特
別約定受任人得否行使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所列行為之權限時
,固有由法院加以斟酌是否應予許可之必要;惟倘本人於意定監護契約已特別約
定受任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得以受監護人財產為投資者,此時應
優先落實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法院之許可權應僅於意定監護契約未約定時始予
補充,爰為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