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依戶籍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 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為使監護登記之資料完整,保護交易安全,爰予增訂 。 三、至有關輔助或輔助人之登記,依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本條規定, 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