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法院得選定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若 監護職務具有複雜性或專業性時,法院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執行,或按其專業及 職務需要指定其各自分擔,以求周全,爰增訂第一項。至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 ,如未依職權指定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其代理行為 自應共同為之,無庸另為明文規定。 三、已依第一項指定數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為符合實際需要,應許 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