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
惟何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未臻明確,允宜明定具體客觀事由作為
審酌之參考,爰增訂提示性之規定。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監護人之人選,曾表示意見者,法院自應
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例如將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
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監護人。至於本條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係指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
示之意見,要屬當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