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第一千一百條第一項「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
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移列為第一項,並將「其管理費用」修正為「執行監護
職務之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二、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親屬會議,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其修正理由已見修正條文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說明一,爰將原條文「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
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之規定,予以刪除。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符實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