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按原法規定,親屬會議為監護監督機關,惟鑒於親屬會議
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次修正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故將第一項「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修正為「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另關於開具財產清冊之時期,原
法並無規定,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之規定。
二、第一項開具財產清冊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予以延長,爰增
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