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必指定者本身得行使親權;如指定
者受親權停止之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時,則不得指定。再者,雖非後死之父或母
,但生存之另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包括法律上之不能,例如受監護之宣
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以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失蹤等情形),亦有以遺囑
指定監護人之實益。爰將第一項「後死」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俾符實際。
二、依第一項指定之監護人,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應向法院報告;其遺囑
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如逾期未向法院報告,則視為拒絕就職,爰增訂第二項及第
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