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按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一千零七 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 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合意終止收養 之認可或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爰增訂法院為 裁判應審酌之事由,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