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時, 他方應予扶助,而不應因判決終止或合意終止而有所不同,爰將「經判決」三字刪除 ,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並無「無過失」之問題, 爰予刪除。至如請求他方給與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過失等情形),明定得予 以減輕或免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