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增訂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夫妻共同收 養子女,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規定者,或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合意終止或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未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者,終止收養 者之配偶或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定,並明定撤 銷權行使之期間,俾使收養關係早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