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增訂合意終止收養未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 未成年人未經法院認可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其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未經由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聲請者,均屬 無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