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一千零
七十九條之一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
二、法院審酌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明定之,以資明
確。又本條因已包括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所定內容,故將原條
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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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
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
受意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又依舊法本條但書之
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四項已
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
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無意義。爰將舊法原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認養人未滿
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
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
規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
被收養者之利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
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
,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
列本條第三項。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其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
被收養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護被收養者之目的。
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
我國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
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又收養者如有事實足認為對於養子女不利之
情形,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
或欠缺扶養能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毋須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
者,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可。爰增設
第五項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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