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成年年齡與最低結婚年齡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四項「且未結婚」、「或
已結婚」等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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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
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為杜爭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
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
務關係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三、又於收養者收養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之情形,因收養者收養養
子女時,該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嗣後如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之生父或生母結婚,該子女與其養父母相婚之生父或生母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回復,以避免產生其間自然血親關係存在,卻為姻親關係之矛盾現象,
惟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自屬當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關於被收養者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效力是否當然及於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學理上有正反二說,各有其利弊,鑑於外國立法趨勢,成年收養
漸走向不完全收養制度,爰於第四項規定養子女被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在收養認可前,已
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表示同意收養之效力及於其自身,收養之效力
則例外地及於該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維其權益並兼顧身分之安
定。
五、又前開同意影響身分關係重大,為求慎重,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