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
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爰參酌德國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七條、
瑞士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奧地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又
本條所定父母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此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之二規定有關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
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
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
,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未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同意,此即本條之所由設。至成年子女出
養時亦應經其父母之同意,自不待言。
三、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
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之情形時,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爰明定第一項但書規
定。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實上不能」,例如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不包括停止親權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
四、為強化同意權之行使,爰規定同意為要式行為,除應作成書面外,並應經公證,
以示慎重。又鑑於收養應經法院之認可,故對於同意應經公證之規定,明定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以為便民,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基於身分行為之安定性考量,父母同意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為第三
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