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條文為維持婚姻和諧,明定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然對於他方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原條文未設例外規定,鑑於上開情形乃 事實上不能為同意,已無婚姻和諧之考量,爰增列但書規定予以排除。另本文部分酌 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