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係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類推適用第
九八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於七十四年所增訂,然第九百八十三條已於八
十七年修正調整禁婚親親等之規定,爰配合上開規定將第三款所定「旁系血親八
親等」修正為「旁系血親六親等」,並一併修正體例。 |
---|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本條新增。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
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
又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為子女,
雖有判解可據 (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九年臺上字一九二七號判例
) ,惟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資遵循,並收法律教育之
效,爰增列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