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之後,非必不可加以限制也。又既經授與代理權之後, 亦非不可仍將代理權撤回也。惟其限制及撤回,均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蓋代理權 之受有限制及被撤回與否,第三人固無由知之,若許其得以對抗,是使善意第三人常 蒙不測之損害也。故除其限制及撤回之事實,本可得知,而由於第三人自己之過失陷 於不知者外,均不得以其代理權之限制及撒回為對抗之理由。蓋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 利益計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