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
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
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
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
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
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
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
三、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
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
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
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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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強姦或略誘成姦者」修改
為「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第四款「濫用權勢成姦者」修改為「濫用權勢性交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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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 | 舊法本條規定得請求生父強制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惟為
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應使非婚生子女本人亦有請求認領之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
列之。舊法第一項所列四款強制認領之原因不修正。按非婚生子女於成年前思慮欠周
,判斷能力較弱,對於應否請求生父認領,難作確當決定,故將其請求權行使期間延
至成年後二年以內。又非婚生子女在滿七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保護子女之利益,
宜將原規定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之五年時效期間延長為七年。非婚生子女
滿七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
人行使,爰依此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 (參考民法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
六條第二項) 。 (註:本條修正之規定,於修正前出生之非婚生子女,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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