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一、我國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本條後,實務上均以各地縣市承接縣市政
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業務之社團做為提出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主體,然因各該社團之
經驗及專業知識的無法齊一,故訪視報告之製作內容及參考價值不一而足。
二、有鑑於父母親在親權酌定事件中,往往扮演互相爭奪之角色,因此有時會以不當
之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
子女所在等行為),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之機會,以符合所謂繼續性原則,故增
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供法院審酌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以作為親權所屬之判
斷依據。
三、原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以兼顧各族群之習俗及文化。
四、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該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
定,法院在承審家事事件審酌必要事項時,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或由家事調查官
進行特定事項之調查,俾利審酌相關事項。
五、為因應家事事件法制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有關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審
酌與認定,應該適當引進具備專業知識人士協助法院,或法院得參考除社工訪視
報告以外之調查方式所得到之結論,以斟酌判斷子女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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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 一 本條新增。
二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明定具體
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爰增定本條提示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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