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 一 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用語一致。
二 離婚夫妻所為之前項協議,如不利於子女,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改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得因請求而改定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人,以維護子女之權益。
四 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基於子女之利益,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斟酌決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 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但其會面交往如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爰設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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