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區分夫之債務與妻之債務,分別於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至第一千零三十六條規定負 清償責任之人,不僅複雜且與共同財產之法理未盡相符,爰合併為一條。俾夫或妻之 債權人得自由選擇先就共同財產或為債務人之夫或妻一方之特有財產請求清償,以保 障其權益,並求簡化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