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自原第一千零十三條及第一千零十五條移列。 二 按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其財產種類不再有特有財產,惟於共同財產制尚有存在 之必要,爰予移列,俾體例一致。 三 按特有財產非屬共同財產,應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以符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