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 ,致生不公平,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追加計 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 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三 為使第二項所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護交易之安定,爰為第三項之 規定。